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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自首的认定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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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自首的认定标准(二)
上线律师 :湖北瀛楚(襄阳)律师事务所 任旭阳律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有哪些?怎样才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节点
如实供述和自动投案一样是有时间节点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主要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告人不主动投案,或者投案后并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势必会增加侦查机关工作的难度,影响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甚至久久难以破案,或者不得不扩大排查对象和范围,增加工作量,引发公众恐慌,浪费司法资源,使得有限的侦查力量无法投入到其他更重大疑难案件的侦破中。
如果被告人投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认罪悔罪,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千方百计为自己辩解,或把责任推给他人,企图脱罪,无疑会增加侦查的难度,甚至会误导侦查的方向,因此,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并没有少做,甚至因为被告人的误导而多做,被告人的主动投案行为既没有表征出其认罪悔罪的彻底性,也没有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故对此类主动投案的被告人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类被告人,在投案之初并不如实供述,在意识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主要证据后,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径,或者是被迫无奈的举动,意图钻法律的空子,并非被告人发自内心的悔罪。虽然自首的认定并不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但也绝不鼓励投机取巧,否则将是与社会价值取向相悖的,不能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司法应当让遵守法律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惩戒。从自首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被告人后来如实供述的行为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没有起到太多的作用,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至于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管什么原因让其后续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再次承认自己的罪行,也都可以从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归案后的如实供述表征了其在特定时段内的悔罪态度,侦查机关也能够根据其如实供述收集证据,降低了办案难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一定的帮助,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人翻供后的再认罪对于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避免法官过多地使用推理和主观判断,避免不同法官之间认识的偏差,提升案件质量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的供述内容要求
这里需要注意一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并不是全部犯罪事实。
当然法律也是规定了“主要犯罪事实”的一些认定标准: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法院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特别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则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因缺少法律专业知识,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错误理解,即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以及认定为何罪所作的辩解。
例如,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2mg/ml,但其认为自己很清醒,不是醉酒驾驶,所以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行为。又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取暴力,行为人对其上述行为均如实供述,但辩称其行为系盗窃行为,并不属于抢劫行为。上述情形均属于行为人因不了解《刑法》规定而对其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系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而对其行为性质作出的辩解。在行为人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们不能要求所有行为人都能准确无误地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系因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不会使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故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通俗说就是犯罪时的心态),是指行为人仅承认其客观行为及客观发生的后果,但否认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这个有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行为人驾车高速撞击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导致其死亡,其承认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撞击行为导致,但辩称其未故意撞击被害人,是因被害人事先用工具毁坏其轿车,自己是为了索赔而在追赶过程中不小心撞上被害人。这一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意味着行为人否认了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也即否认了重要犯罪事实。因这一辩解极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其定罪量刑,并非单纯对行为性质的能解,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自首的量刑幅度
湖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5.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讲法说理
直播时间:每周一、周三、周五19:05—20:00播出频率:FM104襄阳综合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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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